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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QSIQ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supervision of inspection & quarantine of entry-exit grain

质检总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77号令

Date:2016-08-19

 AQSIQ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supervision of inspection & quarantine of

entry-exit grain

 AQSIQ Decree No. 177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supervision of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entry-exit grain"  as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t its ministerial meeting on July 9, 2015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July 1, 2016.

     The Minister    

January 20, 2016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77号)

177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7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7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20

(此件公开发布)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查验。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相关规定,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粮食实施口岸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指定申请。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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